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震浩、胡航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黄震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谢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转账支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公司的发起人及实际控制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闪闪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