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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阮克峰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阮克峰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下刑初字第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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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克峰。因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章洪春。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克峰犯抽逃出资罪、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克峰及其辩护人章洪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阮克峰对起诉书指控的抽逃出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票据诈骗一节中涉及明辉公司、新正大公司的2笔钢材购销业务均系其吩咐手下员工操作,此外涉案的4笔钢材提货后被害单位均向其催讨欠款,其予以敷衍并将涉案钢材处理。德明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账上几乎没钱。其辩护人认为,⒈抽逃出资一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只应对其个人名下所抽逃的注册资本部分承担刑事责任。⒉票据诈骗一节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系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诈骗,骗取的钱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被告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⒊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全案自首。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阮克峰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㈠抽逃出资2003年10月,被告人阮克峰欲注册成立杭州加龙物资有限公司,在没有注册资本的情况下,经商议由他人代为出资180万元并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宜,被告人支付好处费。同年10月29日,他人依约以阮克峰、胡某甲、胡某乙投资款的名义分别将钱款144万元、18万元、18万元,共计180万元汇入中信实业银行杭州分行乔司支行(现更名为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乔司支行)加龙公司临时户,当日通过验资。次日,杭州加龙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苑路****表人阮克峰,股东:阮克峰、胡某甲、胡某乙(投资比例分别为80%、10%、10%)。同年10月31日该180万元从加龙公司的临时户划转至正式户,当日即以还款的名义将该180万元划转至谢某名下账户。2004年11月23日,被告人阮克峰欲为加龙公司新增注册资本400万元,为筹集资金被告人通过他人从杭州金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处借得钱款共计580万元,存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高新支行加龙公司账户(其中:以往来款的名义汇入180万元,以阮克峰、胡某甲、胡某乙投资款的名义分别汇入320万元、40万元、40万元),于当日通过验资。次日,从该帐户划转:工程款112万元至杭州金太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太阳公司)账户、还款286万元至杭州芥子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芥子园公司)账户、划转100万元至加龙公司设立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城站支行城站广场分理处的账户,25日划转81.2万元至加龙公司工行城站广场分理处账户,共计抽逃注册资本579.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⒈证人姚某的证言、中国光大银行汇票委托书,证实2004年11月23日,金汇公司汇入加龙公司往来款180万元,加龙公司用于增加注册资本,该笔钱款当日出借、当日收回,收取使用费5400元。⒉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未曾于上述期间、在中信实业银行杭州分行乔司支行开立过账户,其与加龙公司的阮克峰并不相识。2002年8月在绍兴打工期间身份证曾被扣押,后重新申领。⒊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金太阳公司与加龙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没有金额为122万元的真实交易,该笔账目系会计公司操作的结果,其并不知晓。⒋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经阮克峰提议、注册成立加龙公司,其与妻子胡某乙均系股东,但均未出资,胡某乙对此事并不知情,后公司增资也由阮克峰操作。⒌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加龙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情况其并不知晓,其没有出资、也非公司股东。其身份证放在抽屉内,胡某甲曾借用。⒍被告人阮克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⒎公司基本情况、验资报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03年10月31日,180万元由加龙公司的上述临时户转至正式户;同日180万元以还借款为由从正式户划转至谢某名下账户。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查询存汇款通知书、银行对公帐户对帐单、进帐单,证实加龙公司账户于2004年11月23日分别汇入:往来款180万元,阮克峰、胡某甲、胡某乙的投资款400万元(320万元、40万元、40万元),共计580万元;次日从该帐户划转工程款112万元、还款286万元、划款100万元,25日划款81.2万元,共计579.2万元。⒐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材料、验资报告、公司基本情况,证实加龙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情况。㈡票据诈骗2005年5月31日,杭州加龙物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德明物资有限公司。同年5-7月间,被告人阮克峰指使他人先后以加龙公司、德明公司的名义,采用持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并签发空头支票,与卖方签订口头合同的方式,先后从杭州市下城区的4家公司处骗取钢材共计187.272吨,价款合计767613.15元。具体分述如下:⑴2005年5月12日,被告人阮克峰指使他人采用上述方法,以加龙公司的名义,至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741号新世纪金属材料现货市场内的杭州明辉物资有限公司,骗得工字钢59.895吨、价款合计186934.80元。⑵同年7月18日,被告人阮克峰指使他人采用上述方法,以德明公司的名义,至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20号浙江浙金钢材现货市场内的杭州星业物资有限公司,骗得槽钢47.10吨、价款合计160140元。⑶同日,被告人阮克峰又指使他人采用上述方法,以德明公司的名义,至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741号新世纪金属材料现货市场内的杭州昌盛物资有限公司,骗得无缝钢管40.666吨、价款合计217359.10元。⑷同日,被告人阮克峰还指使他人采用上述方法,以德明公司的名义,至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741号新世纪金属材料现货市场内的浙江新正大钢管有限公司(下称新正大公司),骗得无缝钢管39.611吨,价款合计203179.25元。综上,被告人阮克峰骗取上述4家公司的钢材,共计价值767613.15元;嗣后,被告人将上述钢材抵债、变卖。经被害单位催讨,2005年8月、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阮克峰先后向星业公司返还钱款各3万元,共计6万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向昌盛公司返还钱款217539元,昌盛公司出具收条确认德明公司拖欠的货款已经结清。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阮克峰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即主动供述自己抽逃出资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暂扣钱款5万元,随案移送来院。上述事实,有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⒈证人朱某丙的证言、提货单、工行转帐支票、中国民生银行转帐支票、退票通知书,证实2005年5月12日,刘某、胡某甲持加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行转账支票(号码:11467020)等至明辉公司购买工字钢59.895吨、价款合计186934.80元,当日提货,对方言明账上暂时没钱,5月15日至银行承兑。5月16日持票至银行提示承兑,18日因余额不足被退票。朱某丙遂于5月19日至加龙公司找阮克峰交涉,阮克峰给其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空白转账支票1张,让其于7月初至银行承兑,嗣后被告知加龙公司已销户。⒉证人曹某乙的证言、物资调拨单、提货便函、农行转账支票、工行进帐单、退票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空白转账支票,证实2005年7月18日,刘某持德明公司的营业执照、转帐支票(号码:00706401)等至星业公司购买槽钢共计47.10吨、价款合计16.014万元,刘某讲明账上暂时没钱,过几天至银行承兑。7月20日刘某提货,7月22日持票至银行提示承兑,因余额不足被退票。曹某乙遂与阮克峰交涉,阮克峰表示7月27日交银行承兑肯定有钱,27日又因余额不足被退票。7月28日其至阮克峰公司催讨,对方给了建设银行的支票1张,后又被退票。2005年8月10日阮克峰返还现金3万元、9月30日汇入其个人名下账户3万元。⒊证人金某乙的证言、提货单、保证书、农行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证实2005年7月16日,刘某持德明公司的营业执照、农行转帐支票(号码:00706402)等至昌盛公司购买无缝钢管共计40.666吨、价款合计217359.10元。同月18日朱某乙拿走提单,当日金某乙填写支票并至银行提示承兑,7月19日对方提货,21日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其遂与阮克峰交涉,后阮克峰给其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1张,25日其至银行提示承兑被退票。嗣后,无法联系阮克峰。⒋证人周某的证言、提货单、农行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进账单,证实2005年7月18日,德明公司业务员刘某持德明公司的营业执照、农行转帐支票(号码:00706403)等至新正大公司购买无缝钢管共计39.6吨、价款合计203179.25元,刘某讲明账上暂时没钱,同月22日至银行承兑。7月19日刘某安排司机提货,7月22日持票至银行提示承兑,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周某遂与阮克峰交涉,阮克峰给了2张农行空白支票,27日又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嗣后,其多次找到阮克峰催讨,后无法联系。⒌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涉案期间其系德明公司出纳,公司会计外聘,采购钢材等相关事宜均由阮克峰一手操控。⒍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初其应聘至阮克峰经营的公司工作(公司名称曾变更),公司购买过工字钢、无缝钢管、槽钢和几台电脑。⒎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德明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好,连续4-5个月发不出工资。德明公司成立后交由胡某甲管理,阮克峰也承担责任。⒏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04年胡某甲让其至加龙公司做饭,每月工资1000元,公司只有阮克峰、胡某甲和司机吃饭,仅发了2个月工资。⒐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阮克峰拖欠其本息10余万元,经催讨阮克峰于2005年7、8月间给其1张星业公司的槽钢提货单,总重47.10吨、价款合计160140元,其收取提单后按照阮克峰的要求开具6万元的支票。⒑证人金某甲的证言、抵债协议书及附件,证实杭州金惠物资有限公司(下称金惠公司)与加龙公司之间有钢材贸易往来,加龙公司拖欠金惠公司货款63万余元。经催讨,双方于2005年7月10日签订抵债协议书,后阮克峰将1批无缝钢管按照市场价交付给其抵债36万元。⒒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加龙公司副总经理,加龙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信誉差、拖欠银行资金,无法继续运作,遂成立德明公司。⒓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初,经胡某甲介绍其结识阮克峰,阮克峰欲让其持支票抵押购买钢材、进货后7-10天付款。其先后持支票至昌盛公司、明辉公司、星业公司及另1家公司抵押进货。嗣后,获取好处费1.1万元。每次进货前,胡某甲至阮克峰办公室领取支票,只有通过阮克峰才能领取支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原件由阮克峰保管。⒔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初至同年8月在阮克峰经营的公司任驾驶员,阮克峰拖欠员工工资及他人钱款,因常有人上门催讨欠款,阮克峰不来公司上班,后下落不明。2005年某日,阮克峰曾让其将1张空白支票送至东新路钢材市场交给胡某甲(其知晓公司账户内没钱,此前曾多次被退票并罚款)。公司的支票、印鉴、营业执照等均由阮克峰保管,公司由阮克峰一人掌控。⒕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公司由阮克峰掌控,2005年夏阮克峰让其将1张空白支票送至明辉公司,刘某已在该公司等候,开好提单后按照阮克峰的指令将10余万元的工字钢装车,后由阮克峰抵债处理。刘某帮阮克峰做业务获取提成款。公司支票由阮克峰掌管,业务员须经阮克峰同意才能拿到支票。⒖被告人阮克峰的供述,证实加龙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经营业务,后其将加龙公司委托胡某甲管理,2005年德明公司成立。公司缺乏经营资金,签发空头支票作抵押进货,多次被银行处理。涉案公司的支票须经其同意才能领取。涉案明辉公司、新正大公司2笔钢材买卖业务均系其吩咐手下员工操作,涉案的4笔钢材提货后,被害单位均向其催讨欠款,其予以敷衍并将钢材抵债或变卖。⒗银行凭证、收条,证实2012年9月30日现金存入曹某乙名下账户3万元;2012年4月16日昌盛公司收取德明公司给付的材料款217539元,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⒘查询存汇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支票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5年1-4月间,加龙公司因签发空头支票先后4次被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行政处罚。⒙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加龙公司设立于工行城站广场分理处的基本账户至2005年6月,仅先后存入8000元、2171.96元。德明公司设立于该分理处的基本账户自2005年6-7月,仅先后存入500元、470元。⒚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5年先后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区公安分局、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上网通缉。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至公安机关投案。⒛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后即主动供述自己抽逃出资的犯罪事实。此外,还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环环相扣,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只应对其名下所抽逃的注册资本部分承担刑事责任、票据诈骗一节系单位犯罪、应认定全案自首的意见。经查,⒈被告人抽逃出资579.2万元,事实清楚。该节书证证实加龙公司账户于2004年11月23日分别汇入:往来款180万元,阮克峰、胡某甲、胡某乙的投资款400万元(320万元、40万元、40万元),共计580万元;次日从该帐户划转工程款112万元、还款286万元、划款100万元,25日划款81.2万元,共计579.2万元;此外,有证人姚某、黄某、谢某、胡某乙、胡某甲的证言印证,还有被告人的供述佐证。该节被告人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主体适格,被告人系相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抽逃出资的总金额承担刑事责任。⒉票据诈骗一节系自然人犯罪。该节书证证实加龙公司设立于工行城站广场分理处的基本账户至2005年6月,先后仅存入8000元、2171.96元;德明公司设立于该分理处的基本账户2005年6-7月先后仅存入500元、470元;2005年1-4月,加龙公司因签发空头支票先后4次被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行政处罚;证人张某、蒋某、朱某乙、王某、刘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加龙公司、德明公司经营状况差、账户内缺钱;被告人供述加龙公司成立后一直未经营业务,后公司委托胡某甲管理,更名为德明公司后因缺乏经营资金遂采用签发空头支票抵押购货、后变卖货物周转资金的方法经营。分析本案证据:加龙公司、德明公司财务混乱,且无足够用于经营的资金以及持续经营所必须的业务;加龙公司存续期间仅有少量业务,后因加龙公司多次被行政处罚、无法正常运作遂变更为德明公司;德明公司存续期间并未正常经营,主要经营活动是实施票据诈骗;本案被告人系加龙公司、德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获取赃物后按照个人意愿任意支配,分别用于偿还个人或公司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运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该节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⒊票据诈骗一节,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因涉嫌票据诈骗被通缉后自动投案,其在侦查阶段有9次笔录,前7次均未作供述,后2次笔录被告人在支票管理、公司控制、赃物处理、钱款去向等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上避重就轻、多有隐瞒,且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才有所交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第四条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如实供述”的时间限制的规定,该节被告人到案后没有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定条件。⒋抽逃出资一节,应当以自首论。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因涉嫌票据诈骗到案后,即主动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抽逃出资罪行,依法应当以自首论。综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克峰身为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阮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还构成票据诈骗罪,应当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涉嫌票据诈骗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抽逃出资罪行,对抽逃出资一节应当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票据诈骗一节,被告人已经向部分被害单位退赃,庭审中交代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克峰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阮克峰的暂扣款人民币50000元,按比例发还本案被害单位杭州明辉物资有限公司、杭州星业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新正大钢管有限公司。三、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440254.05元,责令被告人阮克峰向被害单位杭州明辉物资有限公司、杭州星业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新正大钢管有限公司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敏人民陪审员:岑宪权人民陪审员:王义杰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