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委托代理人邱某,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某IMAGES,INC.(以下称某公司)2010年9月20日出具的《版权某甲认及授权书》,原告是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某乙第三方对于某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某乙形式的任何法某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宣传页中使用了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像1张,该图像为某公司展示在其网站上的St0ckbyte品牌图片,编号:STK22500BTM,图片内容:地球。原告经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被告使用该图片未经某公司和原告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本着协商解决纠纷的宗旨,向被告发函质询和电话沟通,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截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某乙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也未与原告就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这种拒绝协商解决纠纷的态度充分表明了其恶意侵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应依法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和律师费用。为维护某公司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Images,Inc.与优某易美(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某图像制作、图像版权代理等业务。2010年9月20日,某Images,Inc.高级副总裁兼总顾问J0hn某.LaphamⅢ向原告出具《版权某甲认及授权书》,内容为:“本人依据某Images,Inc.公司董事会的决定,代表某Images,Inc.特此确认某Images,Inc.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我公司的互联网站www.某images.c0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另外,本人确认某ImagesChina[某甲公司]是某Imag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某Images,Inc.明确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某ImagesChina[某甲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某images.cn上。由此,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某ImagesChina[某甲公司]是唯一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某乙第三方对于某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某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某乙形式的任何法某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某知识产权(版权,包某精神权利)的侵犯。”该授权书附件A中载明了图片品牌,其中包某St0ckbyte。原告在其网站www.某images.cn上登载有St0ckbyte品牌图片一张,图片编号:STK22500BTM,标题close-upofhandsholdinganilluminatedglobe,图片的左上方标注“某images”,授权许可类型为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该页面载明了某Images,Inc.的相关版权某丙,内容为:某Images公司对上述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原告有权办理上述图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使用许可,并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侵权人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标有“鸿某志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宣传册(内附活页,公司简介显示为某乙公司)一份,主要内容为公司简介和业务项目、产品介绍等。封底标注有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等。宣传册中显示的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网址与宣传册内所附活页上内容一致)。在宣传册内有一张图片与上述编号为STK22500BTM的St0ckbyte品牌图片基本一致。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某精密自动化设备、模具、五金零配件的销售;机器设备(不含限制、淘汰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另查明,2009年5-6月,原告分别与博某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指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图片许可使用费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及11520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结果、宣传册、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财产权侵权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本案中某Images,Inc.在其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STK22500BTM的St0ckbyte品牌图片一张,并作了版权某丙,该图片系摄影作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某Images,Inc.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根据《版权某甲认及授权书》,有权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涉案宣传册标明有被告的名称,有被告的详细介绍,被告系该宣传册的直接受益人,没有被告的委托或协助,他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搜集被告如此详尽的公司商业信息编辑、印制该宣传册,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至少系被控侵权宣传册的编辑、印制人之一。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被告未经著作权人或原告的许可,在其宣传册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和使用,侵犯了涉案摄影作品所有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宣传册、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许可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甲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编号为STK22500BTM的St0ckbyte品牌图片)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宣传册。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占举人民陪审员:赖远琼人民陪审员:蔡文卿
书记员:倪海珊(兼) 书记员:白宇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