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3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132

(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32、133、137-13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路××号××栋××房,组织机构代码:×××845-X。法定代表人:钟某。社长。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119-X。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号深圳书城中心城,组织机构代码:×××726-7。法定代表人:尹某。

上诉人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称音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富昱特公司)、原审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书城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49、1250、1254-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昱特公司系富××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I××GE××RE××.,L××.以下称富××公司)发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10年12月15日,台湾网路资讯中心出具了一份网域名称注册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富××公司”于本中心注册网域名称“www.i××ge××re.c0m.tw”,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2010年11月15日,富××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富××公司(委托人)授权富昱特公司(受托人)就委托人展示于www.i××ge××re.c0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于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的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委托人均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上述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已办理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手续,且经海基会认证。富××公司(I××GE××RE××.,L××.)在其中文网站(http://www.i××ge××re.c0m.tw)上刊有图片五张:案号图片编号拍摄日期发表日期内容1249195850562005-8-212005-9-15瑜伽1250195160712003-3-252003-4-25SPA水疗1254195510212004-7-102004-8-10SPA养生1255195850272005-8-212005-9-15瑜伽1256195850422005-8-212005-9-15瑜伽五张图片正中均有“IMAGEM0RE”水印标注,均附有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本图片由富××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公司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富昱特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富昱特公司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富昱特公司的损失;富昱特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纠。富昱特公司主张音像公司未经其授权,在其出版的CD《瑜伽音乐:七彩天堂2》的封面及手册中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19585056、19516071、19551021、19585027、19585042图片。该CD的背面注明“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该CD的封面及手册上一共使用了五张瑜伽练习的图片,经与富昱特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图片与富昱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为同一作品。该CD是富昱特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在书城公司购买,价格为人民币88元。书城公司已向富昱特公司开具发票。富昱特公司明确主张音像公司、书城公司侵害了其对涉案图片的复制权和发行权,音像公司确认涉案VCD由其出版发行。另查,富昱特公司为1249-1256案诉讼支出公证费共计人民币500元、律师费每案人民币5000元。以上有公证书、CD《瑜伽音乐:七彩天堂2》及销售发票、委托合同、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富××公司(I××GE××RE××.,L××.)在其中文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19585056、19516071、19551021、19585027、19585042的图片,该图片系摄影作品,标注有I××GE××RE××.,L××.公司标志、且附有版权声明。在音像公司、书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富××公司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富昱特公司经过著作权人富××公司的授权,有权就涉案摄影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富昱特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音像制品的封面及手册上使用了富昱特公司享有权利的编号为19585056、19516071、19551021、19585027、19585042的图片。该CD由音像公司出版,由书城公司销售。富昱特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音像公司、书城公司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音像公司在其出版的CD《瑜伽音乐:七彩天堂2》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音像公司未对其出版的合法授权、该图片来源及署名、所编辑的内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侵犯了富昱特公司就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书城公司为大型零售书店,具有销售图书及音像制品的合法资质,且在向富昱特公司销售本案涉案CD《瑜伽音乐:七彩天堂2》的过程中,依法出具了购书发票。尽管该CD封面及手册的图片存在侵权,但其在出版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富昱特公司未出具相应证据证明书城公司在销售涉案侵权音像制品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是书城公司客观上销售了侵犯富昱特公司著作权的CD《瑜伽音乐:七彩天堂2》,书城公司应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富昱特公司关于音像公司、书城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音像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采纳。书城公司未出庭应诉,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富昱特公司关于要求音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富昱特公司因音像公司、书城公司侵权遭受损失以及音像公司、书城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富昱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音像公司向富昱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0元。鉴于法院酌情确定的上述赔偿金额之中已包括富昱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亦包括在内,故对富昱特公司关于音像公司、书城公司另行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富昱特公司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富昱特公司主张音像公司、书城公司销毁涉案侵权音像制品的诉讼请求,涉案侵权图片仅位于CD封面与手册,销毁涉案侵权音像制品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且判令书城公司停止销售、音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已经使得富昱特公司获得了有效的权利救济,弥补了富昱特公司的利益损失,故对富昱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五案合并判决:一、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富昱特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0元;三、驳回富昱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由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49、1250、1254-12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富昱特公司的起诉;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五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图片是案外人富××公司享有所有图片的著作权人,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虽然富××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也只能够作为富××公司的代理人,而不能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诉讼权利依法也是不可以单独转让的,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的依据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依法应驳回起诉;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涉案产品来源未经证实。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涉案侵权产品及销售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产品没有合法的来源证明,不得作为证据使用。2、被上诉人未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照片或绘图作品的作者资料,没有作品授权来源证明,不能证明其享有合法的著作权;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依法无据。2、一审判决平均每张图片赔偿人民币4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理。五张涉案图片均使用于同一产品,且为内页,在产品中的地位和作用微小,判决金额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关于著作权的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已经证明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权利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及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依法不应当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二、在一审和二审调查中,上诉人都已经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中相应的出版编号及相应的内容都是真实的,由此可以确定本案的侵权产品是上诉人出版发行的。三、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并非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图片损失及相应的维权损失,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富昱特公司以音像公司、书城公司未经许可和授权使用其图片构成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音像公司、书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CD;2、音像公司每案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每案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音像公司、书城公司负担诉讼费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被上诉人明确其主张的权利是摄影作品复制权、发行权。

本院认为,五案属于侵害作品复制、发行权纠纷。复制权指以印刷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富××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二、富昱特公司是否取得了富××公司的合法授权,是否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三、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富××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富××公司在其网站上登载了涉案图片,图片上标注了富××公司的署名,图片下方附有富××公司的版权声明。因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富××公司的署名和版权声明,本院确认富××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富昱特公司是否取得了富××公司的合法授权,是否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富××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经中国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及我国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对此证据效力应予采信。依据该授权书的授权内容,富昱特公司作为富××公司在中国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等作品,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富昱特公司的名义就第三方侵害富××公司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涉案CD封套及内附彩页不是其设计、印制,故涉案图片不是其使用,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涉案CD的封底显示“出版:广东音像出版社”字样,鉴于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认定涉案CD系上诉人出版,涉案CD封套及内附彩页系其设计、印制、使用。出版者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上诉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出版CD《瑜伽音乐:七彩天堂2》时,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印刷在封面和内附彩页上,与CD一并包装、公开出售,使得公众在购买涉案CD时,能够同时获得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件,即CD封套及内附彩页,故上诉人的前述行为同时侵害了富××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作为侵权主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均由上诉人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全代理审判员:黄瑜瑜代理审判员:骆丽莉

书记员:许逸楠(兼) 书记员:李嘉莉(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