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继标,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茂名市官山二路。2004年4月12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立案侦查,2011年10月1日被抓获,2011年10月12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2012年7月22日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脱逃,同年8月5日被抓获,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系被告人柯某某丈夫。辩护人吴智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口岸南街。2012年8月5日因涉嫌脱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系被告人李继标表弟。辩护人张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乙,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大同罗德坡村。2012年8月5日因涉嫌脱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系被告人何某甲之子。辩护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柯某某,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茂名市官山二路。2012年8月5日因涉嫌脱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系被告人李继标妻子。辩护人房立刚,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志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甲,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大同罗德坡村。2012年8月5日因涉嫌脱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系被告人何某乙父亲。辩护人王永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标、陈某某、何某乙犯脱逃罪,被告人柯某某、何某甲犯窝藏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李继标贪污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依法中止审理,并于2013年6月2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标及其辩护人吴智丰、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智、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马卫军、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房立刚、曾志坚,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永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告诉何某甲李继标是脱逃出来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余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其只是协助李继标脱逃,系从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既往表现良好,系初犯;且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李继标提供资金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辩称在李继标脱逃以前自己劝解李继标不要脱逃,并未向其提供脱逃资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余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其在李继标脱逃以后向其邮寄衣物的行为不是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在李继标脱逃以前向其汇款的行为并非帮助行为;被告人柯某某并非积极主动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明知李继标是脱逃出来的而为其提供住所提出异议,其辩称在李继标脱逃以后自己并不知道李继标是脱逃出来的,自己只是替他登记了住所,收取了包裹,并无其他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余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并不知情,只是被动地听从李继标等人的安排收取包裹等,主观恶性明显较小,且系发生在亲属之间的窝藏,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积极,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继标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4年4月12日被立案侦查,2011年10月1日被抓获,2011年10月12日被宝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以下简称看守所)。2012年6月的一天,李继标使用看守所同监室在押人员王某的手机,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说自己想要脱逃,要求陈某某提供帮助。2012年6月底的一天,李继标通过电话告诉被告人柯某某自己想要脱逃,并要求柯某某给陈某某、何某乙汇款,柯反对李继标脱逃,但于同年6月22日向陈某某汇款30000元;6月23日向陈某某汇款2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收到柯某某上述汇款后,同何某乙一起先后在本市东风路、新建路、汉中路等处购买了梯子、绳子、2辆摩托车、3个头盔、地图册、手机及手机卡等作案工具,并与被告人何某乙一起到看守所以及看守所隔壁的金台区敬老院等处查看地形和路线。2012年6月底的一天,李继标从看守所给陈某某打电话,让其送些食品、烟、衣服、手机、手机卡,陈某某按照李继标的安排,和何某乙一起与“小潘”(潘同飞,原看守所在押人员)会合,“小潘”带领二人在看守所隔壁的金台区敬老院围墙处用绳子将上述物品吊进看守所。2012年7月21日晚,李继标用陈某某、何某乙从看守所围墙外吊进去的手机打电话给陈某某,告诉陈某某自己想趁晾晒被褥的机会脱逃,让陈某某、何某乙第二天下午3:30左右做好接应准备。2012年7月22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李继标打电话给陈某某让陈某某和何某乙做好接应准备。陈某某、何某乙将所购买的摩托车停放在看守所隔壁的金台区敬老院围墙外,将打好结的绳子扔进看守所围墙,并在围墙外搭好梯子。被告人李继标顺着绳子、梯子翻出看守所的围墙,三人经过金台区敬老院脱逃。其后,李继标座上何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陈某某驾驶另一辆摩托车,三人一起经过本市宝平路、千阳县等地到达甘肃省灵台县朝那镇。为逃避侦查,三人将所使用手机、手机卡扔在沿途所经过的公路边,并将摩托车、摩托车钥匙及头盔扔在灵台县朝那镇新景小区内。其后,三名被告人乘坐出租车、长途汽车等经过兰州、九寨沟、成都等地到达昆明市。被告人李继标、陈某某、何某乙到达昆明以后,李继标打电话告诉柯某某自己从看守所逃了出来并已经到达昆明。被告人柯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后,通过陈某某的朋友张某给李继标邮寄衣服和生活用品,并打电话给何某甲,让何某甲去领取包裹并将包裹交给李继标。按照李继标的要求,柯某某给何某甲的账户上汇款4万元,用于李继标等人在昆明市的日常开支。2012年7月底,李继标、陈某某、何某乙在昆明见到被告人何某甲。李继标、陈某某分别告诉何某甲在陈某某、何某乙的帮助下李继标是从看守所脱逃出来的。为逃避侦查,李继标让何某甲以何某甲的身份证为自己登记住所,并让何某甲收取柯某某寄给他的衣物等物品。何某甲按李继标的指示,用自己的身份证为李继标在昆明山野怡居酒店登记了房间、收取包裹,并将柯某某的汇款交给李继标。2012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昆明市陈某某租住屋内将被告人李继标、陈某某、何某乙、何某甲四人抓获,在广东省茂名市将被告人柯某某抓获。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继标在宝鸡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趁监管人员不注意,于2012年7月22日16时许,从看守所脱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5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将被告人李继标、陈某某、何某乙、何某甲抓获,同日在广东省茂名市将被告人柯某某抓获的事实。3.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宝检刑诉字(2012)06号起诉书证实,被告人李继标因涉嫌贪污犯罪被于2004年4月12日被立案侦查,2011年10月1日被抓获,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请求追究被告人李继标贪污罪刑事责任的事实。4.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刑二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继标因犯贪污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证实被告人李继标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4年4月12日被立案侦查,2011年10月1日被抓获,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的事实。5.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刑二终字第0002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李继标因犯贪污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6.宝鸡市公安局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李继标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的事实。7.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脱逃现场进行勘察,及案发现场看守所、金台区敬老院的自然环境。8.中国农业银行昆明云景路支行户名陈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4月3日陈某某收到2笔共计29100元的转账;6月22日收到1笔金额为30000元的转账;6月23日收到1笔金额为20000元的转账;7月30日收到1笔金额为20000元的转账,8月1日收到1笔金额为20000元的转账的事实。9.被告人柯某某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2年5月至7月底,柯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手机通话的事实。10.宝鸡市第二看守所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李继标在宝鸡市第二看守所乘值班民警不备,从灶房后围墙处利用墙外接应人员扔进来的绳索爬上围墙,并用接应人员准备的梯子从金台区敬老院脱逃的事实。11.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继标、陈某某、何某乙分别对脱逃犯罪现场金台区敬老院锅炉房、金台区敬老院北围墙外存放摩托车的地点、宝鸡市第二看守所围墙处、甘肃省灵台县朝那镇丢弃摩托车的新景小区、金台区王家坡村脱逃行驶路线、本市东风路嘉陵摩托车及本田新大洲摩托车专卖店、本市新建路购买梯子的商铺、本市汉中路购买梯子的德润鑫商贸行、本市文化路茂丰商务宾馆、中山东路龙凤泉商务酒店、曙光路金点商务酒店(脱逃前后被告人住宿的各个宾馆)、渭滨区开元商城附近的银行(被告人陈某某取款的银行)进行现场指认的事实。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继标、陈某某、何某乙分别对帮助其往看守所送东西的“老刘”(刘某某,原看守所在押人员),“小潘”(潘同飞,原看守所在押人员)进行辨认,以及王某(原看守所在押人员)对刘某某进行辨认的事实。13.昆明山野怡居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薄、住宿费收据及收据存根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以自己的身份证于2012年7月29日在该酒店登记房间的事实。14.顺丰快递公司快递单存根证实,2012年7月24日、7月27日、8月4日被告人柯某某向张某(被告人陈某某原女友)邮寄衣物等的事实。15.宝鸡市毅力贸易有限公司摩托车用户档案表证实,2012年6月23日该公司出售1辆GS125-30B摩托车的事实。16.证人张某(和被告人陈某某原来系恋爱关系)证言证实,其通过陈某某认识了柯某某。2012年7月24日左右,柯某某打电话给张某,告诉张某她要给张某寄包裹,旺叔(何某甲)会来取走包裹。2012年7月24日、7月27日、8月4日张某共收到柯某某寄来的3个包裹,其和旺叔联系后,旺叔来取走了3个包裹。17.证人杨某某(金台区中心敬老院厨师)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后,发现有两三个人往宝鸡市第二看守所里扔绳子,往看守所里吊东西。7月20日晚上听见厨房外有响声,后发现有一个以前从来未见过的铝合金梯子,便和同事杨文玉将梯子抬到楼道了;2012年7月22下午做饭时发现3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从院子从南向北跑过去了,看守所墙边搭着一个木梯子。18.证人杨某乙(甘肃省灵台县朝那镇新景小区住户)证言证实2012年7月底的一天在小区里发现了红色、蓝色摩托车各1辆,2辆摩托车都比较新,钥匙都没有被拔掉,其中1个摩托车上挂着头盔。19.证人王某(其于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27日羁押在宝鸡市第二看守所)证言证实,他在羁押期间从看守所灶房借用过帮灶的人的手机,李继标使用该手机和他的朋友联系过,让朋友给他的账上打钱买东西。20.证人潘某某(其于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羁押在宝鸡市第二看守所)证言证实,在羁押期间李继标让潘同飞给他弄1部手机,他没答应。21.证人刘某某(其于2009年至2011年11月羁押在宝鸡市第二看守所)证言证实,2012年6月初的一天,王某从看守所给他打电话,让帮忙买吃的、手机;其后有人给他银行账户里打了2000元;过了几天,有两个南方小伙来找他,他们三人一起来到看守所围墙外,看守所有人扔出来绳子,两个南方小伙将东西绑在绳子上,被看守所内的人将东西吊了进去。22.被告人李继标供述证实,其因涉嫌贪污犯罪被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2012年6月底,其通过看守所“小潘”(潘同飞)的手机和陈某某联系告诉陈某某自己要脱逃,并让陈某某买绳子、梯子,并将自己要脱逃的想法也打电话告诉了何某乙;李为脱逃让柯某某给陈某某汇款用于购买梯子、绳子、摩托车等物品;2012年7月22日下午3点半左右,李继标打电话给陈某某让其做好接应准备。陈某某、何某乙便将购买的打好结的绳子扔进看守所围墙内,李继标顺着绳子爬上围墙,利用陈某某、何某乙提前准备好的梯子从看守所围墙翻出,三人经过金台区敬老院逃了出去;其后,李继标座在何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上,陈某某驾驶另一辆摩托车,三人一起沿本市宝平路经过千阳县到达甘肃省灵台县朝那镇,将脱逃使用的2辆摩托车丢弃在该镇新景小区内;之后,三人通过乘坐出租车、长途汽车等方式经过兰州、九寨沟、成都等地到达昆明。脱逃后,李继标打电话给柯某某说自己从看守所逃了出来,要求柯给自己邮寄衣物并给何某甲汇款。李继标在昆明见到何某甲,告诉何自己是从看守所逃出来的,并让何某甲用其身份证为自己登记住所,为其送食物。同年8月5日在云南省昆明市陈某某租住的房子与陈某某、何某乙、何某甲一起被抓获。2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6月的一天,李继标从看守所给他打电话,让送些食品、烟、衣服、手机。陈按照李的安排,和何某乙一起与“小潘”(潘同飞)会合,“小潘”带领二人在看守所隔壁的敬老院围墙处用绳子将上述物品吊进看守所;6月底的一天,李继标告诉陈自己想从看守所逃跑,并让陈和何某乙帮助自己,李继标让柯某某给陈汇款,陈按照李继标的指示,用柯某某的汇款购买了脱逃使用的梯子、绳子、摩托车、头盔、地图册等物品。2012年7月22日下午4时左右,陈某某、何某乙接到李继标电话,让二人做好接应准备。陈某某、何某乙二人在看守所围墙外,架好梯子,从围墙上将绳子扔进看守所院子。李继标顺着绳子、梯子从看守所逃了出来,三人经过金台区敬老院逃了出来。李座上何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和陈某某一起经过千阳县,甘肃省灵台县朝那镇,将脱逃使用的2辆摩托车丢弃在该镇新景小区内;为逃避侦查,三人将手机、手机卡扔在逃往甘肃省的马路边。之后,三人经过兰州、九寨沟、成都等地到达昆明。到达昆明后,其与李继标、何某乙一起见到何某甲,并告诉何某甲,自己和何某乙帮助李继标从看守所脱逃的事情。为逃避侦查,李继标让何某甲用何某甲的身份证登记住所,同年8月5日在云南省昆明市陈某某租住的房子和李继标、何某乙、何某甲一起被抓获。24.被告人何某乙供述证实,2012年6月的一天,李继标让陈某某和他到宝鸡,通过“小潘”(潘同飞)往看守所围墙内吊食品、烟、衣服、手机等物品;同年6月的一天,李继标在电话中向何提出脱逃,并让何和陈某某进行帮助。为帮助李脱逃,何某乙和陈某某去看守所隔壁的敬老院查看,购买了摩托车、绳子、梯子、地图、4部手机、手机卡、衣服、鞋、背包等物品,并提前将梯子放在敬老院院子内。7月22日下午4时左右,何某乙、陈某某接到李继标电话,按其指示,何某乙、陈某某从看守所围墙外扔下绳子让李继标爬出来,何某乙骑上事先准备的摩托车带着李继标逃离现场,后经过千阳县、甘肃省灵台县、兰州、九寨沟、成都等地到达昆明。2012年8月5日在云南省昆明市陈某某租住的房子内,与李继标、陈某某、何某甲一起被抓获;何某乙同时供述,何某甲在昆明见到李继标,何某甲说何某乙帮助李继标从看守所脱逃做的不对,其后,何某甲用其身份证为李继标登记住所。25.被告人柯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6月的一天,李继标从看守所打电话,告诉柯想脱逃,柯表示反对并劝解李不要脱逃。同年6月底,陈某某打电话给柯某某,柯按照李继标的要求给陈某某汇款3万多元。李继标从看守所脱逃后,柯某某通过陈某某的朋友张某给其邮寄过衣服和生活用品,并给何某甲的账户上汇款4万元,用于李继标等人日常使用。26.被告人何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7月30日,何某甲在昆明见到李继标、陈某某、何某乙三人,李继标让何某甲用何的身份证登记住所。过了几天,柯某某给其汇款4万元用于李继标、陈某某、何某乙在昆明的日常开支,何某甲按柯某某的要求从张某处收取柯某某寄来的包裹,并转交给李继标。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柯某某辩称的李继标脱逃之前自己并不知情,也并未向其提供资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继标、陈某某、何某乙脱逃之前,柯向陈某某等人汇款,李继标并未告诉柯某某脱逃的事,柯对陈某某、何某乙购买梯子等作案工具帮助李继标脱逃的事确不知情。柯某某在李继标脱逃以前虽有提供资金的行为,但无为其提供犯罪资金的主观故意,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甲辩称的李继标脱逃出来自己并不知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继标、陈某某已经告诉何某甲,李继标是在陈某某、何某乙的帮助下从看守所脱逃出来的。该事实,李继标、陈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二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但均又不能合理说明其翻供的理由,故应以该二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为准。何某甲在明知李继标是犯罪的人而为其登记住所,收取汇款和包裹,被告人何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标为从监管场所脱逃,与陈某某、何某乙经过预谋,陈某某、何某乙帮助李继标从监管场所脱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脱逃罪;被告人柯某某、何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处所,帮助其逃匿,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继标安排柯某某为陈某某、何某乙汇款,并安排陈某某、何某乙准备作案工具、安排脱逃方式、脱逃路线和时间等;被告人陈某某、何某乙通过与李继标通谋,为其传递通讯工具,并购买作案工具,查看现场,通过扔绳子、架梯子的方式帮助李继标脱逃,并驾驶摩托车带着李继标从监管场所脱逃,二人积极主动帮助李继标从监管场所脱逃,被告人李继标、陈某某、何某乙相互配合,互相分工,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陈某某、何某乙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李继标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柯某某在犯罪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继标、陈某某、何某乙、何某甲虽对犯罪行为虽有辩解,但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继标、陈某某、何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经过预谋,在白天乘晾晒被褥的机会,通过扔绳子,架梯子的方式使被告人李继标从监管场所脱逃,已经严重违反了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陈某某、何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二人系听命于李继标,帮助李继标脱逃,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标、陈某某、何某乙相互配合,互相分工,陈某某、何某乙积极主动帮助李继标从监管场所脱逃,陈某某、何某乙均系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继标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自愿认罪、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请求减轻处罚及宣告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既往表现良好,系初犯;且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请求减轻处罚及宣告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在李继标脱逃以后向其邮寄衣物的行为不是帮助其逃匿的行为,经查,柯某某在李继标脱逃之后多次向其邮寄衣物是因为李继标不喜欢之前衣物的款式等,柯某某虽然明知李继标脱逃的事实而向其邮寄衣物,但该行为在客观上不能构成帮助其逃匿,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柯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柯某某在李继标脱逃以前向其汇款的行为并非帮助行为,经查,柯某某在李继标脱逃以前虽有提供资金行为,但柯某某对李继标等人脱逃及陈某某等人购买作案工具,实施脱逃犯罪确不知情,柯某某在李继标脱逃以前并无为其提供资金的主观故意,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柯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柯某某并非积极主动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柯某某在李继标脱逃以后,明知李继标等人是从监管场所脱逃出来仍向其提供资金,柯某某系主动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并不知情,只是被动地听从李继标等人的安排收取包裹等,主观恶性明显较小,且系发生在亲属之间的窝藏,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积极,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其减轻处罚及宣告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继标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贪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加上其脱逃十三天,即自二零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二零二九年四月十三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二零一四年八月四日止。) 被告人何某乙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二零一四年四月四日止。) 被告人柯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二零一三年十月四日止。) 被告人何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二零一三年十月四日止。) 二、作案工具地图册1本依法没收,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宏哲人民陪审员:何祥人民陪审员:王芳霞
书记员:李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