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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卢膺钧、吴经伦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晋刑初字第8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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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经伦,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晋江市。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2月5日、3月11日分别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膺钧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被告人吴经伦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卢膺钧脱逃,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裁定中止对其审理,继续对被告人吴经伦进行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经伦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初和8月初,卢膺钧(在逃,另案处理)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先后2次应阿狗、阿某(另案处理)要求组织安排没有合法证件回台的周姓、吕姓台湾籍男子各1名偷渡前往台湾省金门县。后卢膺钧与被告人吴经伦商定好报酬及偷渡时间,再由被告人吴经伦驾驶舢板船先后2次将周姓、吕姓台湾人从晋江市金井镇塘东村下寮自然村澳口运到台湾省金门县。卢膺钧与被告人吴经伦分别非法得利人民币3000元、14500元。2012年8月18日,卢膺钧再次应阿某要求指使被告人吴经伦运送台湾籍男子黄某偷渡前往台湾省金门县,并约定报酬人民币8500元。同月20日晚,被告人吴经伦雇佣驾驶员吴某2将黄某从厦门市接至晋江市金井镇。期间,阿某支付卢膺钧人民币11000元。同日22时许,被告人吴经伦在晋江市塘东村西区49号准备利用舢板船运送偷渡人员黄某前往金门县时被警方抓获。21日0时许,警方在厦门市莲花北里5号抓获卢膺钧。案发后,警方从被告人吴经伦处查扣1艘木质舢板船并缴获卢膺钧委托吴某2转交给被告人吴经伦的酬劳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吴经伦在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经伦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涉案木质舢板船1艘、赃款等物证;泉州市公安边防支队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吴经伦的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市公安边防支队刑事侦察队移交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吴某2的证言及同案犯卢膺钧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经伦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经伦运送黄某偷渡台湾省金门县,在黄某偷越边境之前被查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同时考虑被告人吴经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且年老、身患重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经伦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扣在案的犯罪工具一艘木质舢板船(长6米、宽1.5米,30匹雅马哈汽油机动力)、赃款人民币8500元及被告人吴经伦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木质舢板船一艘及赃款人民币8500元由扣押单位泉州市公安边防支队缴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向阳审判员:杨国强人民陪审员:陈国兴

书记员:吴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