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2月24日被原四川省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犯脱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重庆市三峡监狱隔离审查。现羁押于重庆市三峡监狱禁闭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犯脱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春潮、被告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作为被依法关押的罪犯,从监狱脱逃的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海脱逃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海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该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海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刑罚余刑六年六个月十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学万审判员:邬建华人民陪审员:王彦力
书记员:徐合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