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某金,现用名傅某,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身份证号码:372330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邹平县XX镇XX村**。因犯诈骗罪,于1990年6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1990年3月17日起至1992年9月16日止。因涉嫌犯脱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贵港监狱收监。辩护人苏某,山东省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脱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脱逃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危害后果不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系被依法关押的罪犯,为逃避羁押与刑罚的执行,从羁押场所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脱逃罪罪名成立。付某某在原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付某某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依法从重处罚。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脱逃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危害后果不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未执行完毕的余刑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二十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莫一超代理审判员:廖冬瑜人民陪审员:莫专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