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重庆市三合监狱。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云法刑初字第003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3年12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事实有民警评议记录、经管民警鉴定、罪犯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居委会意见、担保书、身份证明、调查报告及调查表、评估表等证据证实,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已获得记功奖励一次。当地司法局同意对该犯实行社区矫正,居住地社区同意其回该社区生活,其家属同意对其进行监管,上述事实有民警评议记录、经管民警鉴定、罪犯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居委会意见、担保书、身份证明、调查报告及调查表、评估表、犯罪预测评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任中枢代理审判员:李遇贵代理审判员:熊攀峰
书记员:江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