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1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及其朋友吴某龙、杨某(均已判刑)等人,二朱(身份不详)及其朋友李某、姜某(均已判刑)等人均在沭阳县某镇某街某ktv一楼各自包间内唱歌。期间,吴某龙与二朱在一楼走廊因碰撞发生口角,被双方朋友拉开。后被告人谭某与李某再起纷争,随即被告人谭某伙同吴某龙、杨某等人手持啤酒瓶,李某手持灭火器伙同姜某、二朱等人,在某ktv一楼走廊对峙,因李某手持灭火器砸被告人谭某引起双方斗殴,致双方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龙左下肢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谭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谭某供认其伙同吴某龙、杨某等人持啤酒瓶与人相互斗殴的原因、时间、地点、各行为人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经过。该供述得到同案关系人吴某龙、杨某、李某、姜某供述、证人葛某、冯某、陶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谭某的归案情况;电话查询记录,证明了被告人谭某无前科劣迹;被告人谭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谭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沭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了被告人谭某平时表现情况及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谭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谭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谭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敏人民陪审员:汪金楼人民陪审员:王进
书记员:杜宏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