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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胡某甲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0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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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3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乙,无业。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2012年3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甲、胡某乙、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7月23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胡某甲、胡某乙、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22时许,章某(已判刑)与史某甲(另案处理)在沭阳县沭城镇时光隧道迪吧内因跳舞发生矛盾,后章某纠集被告人张某、胡某甲、胡某乙、王某甲等人,与史某甲、史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时光隧道迪吧外面进行互殴,致史某乙头部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史某乙左颞部头皮挫伤伴有头皮擦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胡某甲、胡某乙、王某甲供述了其一伙聚众斗殴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上述供述与同案关系人史某甲、史某乙的供述、证人徐某甲、韦某、陆某、徐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胡某甲、胡某乙、王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张某、胡某甲、胡某乙、王某甲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谈话笔录,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胡某甲、胡某乙、王某甲的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张某、胡某甲、胡某乙、王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甲、胡某乙、王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甲、胡某乙、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胡某甲、胡某乙、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胡某甲、胡某乙、王某甲均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张某、胡某甲、胡某乙、王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张某、胡某甲、胡某乙、王某甲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长超人民陪审员:沈海萍人民陪审员:耿立义

书记员:蒋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