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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000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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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身份证号码:3402231978********,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南陵县工山镇戴汇街道**。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0日,被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曹某当庭辩解,我并未约何某乙斗殴,是何某乙误认为我扣留了他手下的人,在电话中产生误会,我也没有叫人打架,没有起到组织、策划作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庭后,被告人曹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认罪书”,表示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2010年1月间,被告人曹某伙同谈某、何某甲(均已判刑)在本县工山镇戴汇村开设“牌九”赌场,后因赌场利益分配,曹某、谈某与何某甲发生矛盾。1月27日傍晚,被告人曹某、谈某在本县工山镇戴汇街道“华子饭店”内找到何某乙手下人员强某等人,欲与何某甲联系。何某乙得知消息后,误认为曹某、谈某等人扣留了强某等人,在电话中与曹某等人发生争吵并约定斗殴。随后,曹某、谈某即邀集了“艾从晃”(音,在侦)等人持钢筋在戴汇街道转盘处等候何某乙一方人员斗殴,何某乙亦邀集了李某甲约十七、八人携带砍刀、长矛等凶器,驾驶四辆车至戴汇街道,何某乙一方人员下车后,即持砍刀、长矛与曹某、谈某一方人员互冲,互冲过程中,曹某一方见力量悬殊,便四散溃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谈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曹某在戴汇街道大转盘处打电话邀集了“艾从晃”等人到戴汇街道参与斗殴的事实。2、证人何某乙证言亦证实案发当晚其带人到戴汇街道与曹某一方人员斗殴的事实。3、证人孙某、强某、何某甲均证实与曹某等人在戴汇街道斗殴的事实。4、曹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其与何某乙等人发生斗殴的事实。(二)、开设赌场犯罪事实:2010年1月下旬,被告人曹某伙同何某甲、许某、张某、朱某(均已判刑)在本县工山镇戴汇街道原供销社后面场基开设“牌九”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持续五日。后许某、张某、朱某退出该赌场,由谈某接手该三人赌场“股份”,持续两天。期间,参赌人员众多,每日抽头渔利约三千元。后因曹某等人与何某甲因赌场利益分配与何某乙等人发生聚众斗殴而终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证人何某甲、谈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还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曹某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本院(2010)南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某系主动投案且系本案在案被告人。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曹某向南陵县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两罪均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曹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其主动投案,供述了两罪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现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梅根慧人民陪审员:程培来人民陪审员:奚小龙

书记员:金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