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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00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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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所地本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属共同犯罪,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属未成年人、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亦予认定。结合其犯罪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梅根慧

书记员: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