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烟台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处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乔乃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彭明宇,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旋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鲁闽,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处汽车修理厂与被告烟台旋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明宇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鲁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15日,我厂与被告在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因不可抗拒因素,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政策变化或发生严重亏损无法持续经营,经双方协商终止。合作经营期间,因机场路立交桥工程建设需要,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31日发布关于机场路立交桥项目房屋征收的通告,征收范围包括世学路107号,即原、被告现使用的房屋。2012年11月20日,烟台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向烟台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出关于尽快腾空世学路107号部分房屋的函,要求尽快将所涉房屋腾空,并于10日内交付拆除。2012年11月23日,烟台市市级机关管理局通知我厂,原于2000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因城建规划予以解除,要求我厂将所涉房屋及土地尽快腾空,并于10日内交付。收到上述通知后,我厂告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拒不腾退。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0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由被告立即腾退占用的房屋及土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是非公司法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追加烟台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进行清算后,由评估部门作出结论,方可解除合作协议。按照国家规定,我公司腾退房屋及土地,原告及烟台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应给予拆迁补偿,以补偿我公司投入的厂房、设备及搬迁造成的损失。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烟台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下称管理局)原为烟台市机关事务管理处,原告是其隶属企业,企业性质为非公司法人。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11年10月9日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5月15日,原告与烟台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处在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烟台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处以现机关汽修厂使用的房屋、土地(即涉案世学路107号)租借给原告,用以与被告合作经营,租期为15年,前3年每年租金5万元,后12年每年租金10万元。租赁期内,如国家土地政策发生变化,出台新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城建规划征用土地、合作经营双方中止合作关系等情况发生,则中止该合同执行或相应变更合同内容。当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双方自愿以股份合作形式联合经营,共同租赁原机关事务处的土地、房产,租期为15年,租金前3年每年5万元,后12年每年10万元,租赁费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不变,对外为两个独立单位,对内为一个联合单位统一报表、核算。合作双方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互惠互利、风险共担。合作期限为15年。因不可抗拒因素,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政策变化,或发生严重亏损无法持续经营,经双方协商,协议终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合作经营至2005年。期间及此后,被告一直未交纳房屋租金,2004年8月25日,被告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11年10月31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机场路立交桥项目房屋征收的通告,需征收包括世学路107号在内的房屋。2012年11月20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烟台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给管理局发出关于尽快腾空世学路107号部分房屋的函,内容为:因机场路立交桥工程建设需要,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与你局依据规划及烟政函2011(83)征收决定,于2012年6月就你单位位于世学路107号部分房产、土地的征收补偿相关事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目前该工程所涉征收工作已接近尾声,建设施工即将开始,为不影响工程建设进度,依据协议约定,尽快将所涉房屋腾空并于10日内缴付我中心拆除。2012年11月23日,管理局给原告发函,因工程建设需要,需征收世学路107号部分房产及土地,致合同无法履行,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要求原告尽快将所涉房屋及土地腾空,并于10日内交付。原告收到该函后,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及土地,被告提出补偿要求,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具状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中,被告称合作经营期间,其在世学路107号还投资建设了部分房产,如征收应给予补偿;搬迁补助费及设备搬迁费和停产停业损失也应给予补偿。根据被告估算,应给予其40余万元补偿费,在未得到补偿费前,其不同意腾退房屋和土地。原告称因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均属于管理局,在征收评估后房屋和土地由政府无偿收回,根据征收评估部门评估,其仅获得搬迁补助费和设备搬迁补偿费共计31912元,再未得到其他补偿费用。另查明,涉案房屋所附土地性质系国有划拨土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书、通告、函、评估明细表、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因双方合作至2005年,以后再未进行合作经营,故应当认定原、被告间的合作关系已于2005年解除。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非涉案房屋所附土地的使用权人,其无权要求被告腾退占用的房屋及所附土地,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烟台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处汽车修理厂与被告烟台旋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00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05年解除;二、驳回原告烟台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处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2元,由原告烟台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处汽车修理厂与被告烟台旋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各负担5261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5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岱松审判员:顾磊代理审判员:甄景善
书记员:王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