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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齐党儒 齐少堂 王彦军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吴刑初字第000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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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

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80年1月27日生于陕西省吴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吴起县长官庙镇街道。2013年7月28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男,1963年6月18日生于陕西省吴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吴起县长官庙乡张沟门村。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5月5日生于陕西省吴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吴起县庙沟乡楼房掌村。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3)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齐某某、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治全、被告人齐某某、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上午,王某某(批捕在逃)联系到冯某(批捕在逃),商定将其照看的吴起采油厂长官庙采油大队38-109井场的废旧油管以每根一百元的价格卖给冯某。当日17时30分许,冯某安排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驾驶甘M176**红色双桥槽子车先行到达该井场,随后冯某与被告人齐某某乘坐高某(待查)的小车到达该井场。冯某、齐某某、齐某某、王某某将该井场材料库里的143根废旧油管装在甘M176**红色双桥槽子车内,随后他们驾车途径吴起采油厂长官庙采油大队38-62井场附近时,被长官庙采油大队职工发现,当场抓获齐某某、王某某并查获143根废旧油管。冯某与被告人齐某某逃跑。2013年7月28日,吴起县公安局石油保卫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齐某某抓获。经鉴定143根废旧油管价值208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案件照片、辨认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劳动合同制职工合同书、吴起采油厂生产运行科证明;吴价涉鉴字(2013)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齐某某、王某某与企业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利用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盗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志锋代理审判员:石景云人民陪审员:马有明

书记员:王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