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渊,男、生于1988年8月20日。被告人李飞,男、生于1974年3月7日。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3)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渊、李飞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治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渊、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渊、李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李飞伙同马建(已判决)、张永景(批捕在逃)密谋在吴起采油厂5-36井场偷盗原油。被告人李飞遂与该井场采油工李渊商议盗卖原油,被告人李渊表示同意。2013年11月10日,张永景联系被告人赵正刚(已判决),赵正刚又联系一辆加温车来到5-36井场给原油加温。同时,被告人李飞让马建驾驶陕J220**排污车(罐车)来到5-36井场,将加温好的原油装入该车。原油装好后,被告人李飞付给被告人李渊现金15000元,付给锅炉车司机现金2000元。马建驾车向湫沟方向行驶,被告人李飞驾驶黑色无牌丰田凯美瑞车跟在后面护送。当行至吴起县蔡庄沟口时被吴起采油厂保卫科查获。被告人李飞等人逃离,马建、赵正刚被当场抓获。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纯原油共计10.72吨,价值为35376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1月10日,吴起采油厂保卫科在巡查期间,查获马建驾驶排污车辆拉运原油的事实。2、吴起采油厂证明一份,证明李渊系其单位职工。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0日21时许,其受老板杨飞指派前去吴起采油厂5—36井温油,原油温好后车上下来一个人,给了其2000元的事实。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0日21时许,有人给其打电话到贺沟区队温油,其就电话通知司机杨杰。到晚上11点多,杨杰打电话说温的是黑油。随后其与区队长及保卫科电话联系告知了实情。5、同案犯马建的供述,2012年11月9日晚,其与李飞和张永景商量盗卖原油。李飞与薛岔采油大队一个采油工联系好原油。2012年11月10日晚8点多,李飞让其驾驶陕J220**号排污车来到吴起采油厂5—36井装油。同时,张永景联系了一辆锅炉车前来加温。原油装好后,其与李飞等人驾车离开井场的路途中被查获的事实。6、同案犯赵正刚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10晚21时许,张永景给其打电话说联系一辆锅炉车给原油加温,报酬为2000元。当晚23时许,其联系了杨飞的锅炉车,与司机杨杰驾驶锅炉车来到薛岔采油大队5—36井进行加温装油。原油装满后,杨杰得到2000元现金的事实。7、吴起采油厂石百万联合站磅单,证明经过磅化验,陕J220**号油罐车所拉原油纯油为10.72吨。8、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吴价涉鉴字(2012)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原油价值为35376元。9、收据一份,证明依法扣押涉案赃款15000元。10、吴起县人民法院(2013)吴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马建、赵正刚被依法判处刑罚,涉案财物被依法没收。11、被告人李渊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下旬,其在吴起采油厂薛岔采油大队5—36井照井期间,李飞打电话商量买卖原油,同时张永景也给其打电话说每车原油给他20000元现金,其表示同意。2012年11月10日,李飞等人驾车来到井场,并来一辆锅炉车给原油加温。原油装好后,李飞给付了其现金15000元,说剩余的钱等油卖了后再给付。之后其听说拉油车辆被查获,便逃离了井场。12、被告人李飞的供述,2012年10月下旬,其与张永景、李渊商量好盗卖原油。2012年11月10日,其与张永景等人驾车来到吴起采油厂薛岔采油大队5—36井场。张永景又联系了一辆锅炉车给原油加温。到了凌晨3时许,将原油装好后,其给付李渊现金15000元、锅炉车司机现金2000元。后其一起离开井场,途中听说拉油车辆被查获,其逃离的事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渊身为吴起采油厂职工,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李飞等人内外勾结,将其照看的井场原油盗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涉案赃款15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志锋审判员:高俪华代理审判员:石景云
书记员:慕德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