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原犯贩卖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310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江,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渝五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原犯贩卖毒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服上诉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渝高法刑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3年7月29日以罪犯王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予以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记功奖励三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五日。(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6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心平审判员:杨军代理审判员:张斌

书记员:游欣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