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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祝永华购买假币罪减刑裁定书

(2013)黔南刑执字第3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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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祝永华,男,1980年1月20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

2004年5月因犯贩卖淫秽光碟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5月刑满释放。2010年9月19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都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未缴纳,附困难证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二终字第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2013年7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祝永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认罪悔罪,积极追求改造;在外协加工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考核周期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考核周期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祝永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浩审判员:林玲审判员:王光辉

书记员:王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