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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樊小刚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黔南刑执字第3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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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樊小刚,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

2003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正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附困难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2012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31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3月27日止。2013年7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樊小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认罪悔罪,积极追求改造;在外协加工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1月26至2013年1月25日考核周期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樊小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浩审判员:林玲审判员:王光辉

书记员:王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