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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罪犯何元龙犯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2013)黔东刑执字第16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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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何元龙,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新华乡鼠场村**。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黔六特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元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000元(服刑期间已缴纳罚金300元),于2011年10月10日从贵州省凯里新犯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1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元龙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元龙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焕圣审判员:刘晓羽审判员:张春森

书记员:罗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