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金水减刑裁定书

(2014)宿中刑执字第0001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金水,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宣城市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宣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4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4万元。王金水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宣中刑终字第0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王金水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水在服刑期间,自入监改造以来,获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金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金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法超审判员:赵耀代理审判员:仰芮

书记员:胡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