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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叶春减刑裁定书

(2014)宿中刑执字第00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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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叶春,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桐城市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2004)桐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5月7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27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2年3月9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叶春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春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春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法超审判员:赵耀代理审判员:仰芮

书记员:胡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