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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周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刑事裁定书

(2013)合刑执字第02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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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周某某,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3日以(2010)瑶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以(2011)合刑终字第0008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2年12月25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周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经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监管干警陈军、服刑罪犯黄项健的证言及罪犯周某某的改造表现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印证证实。安徽省肥西县司法局小庙司法所、肥西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办公室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周某某假释后有生活保障,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记功等奖励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周某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综上,周某某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华琳审判员:汤晓红代理审判员:赵勋凤

书记员:高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