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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陈某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2013)合刑执字第018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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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陈某,男,1990年8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灵壁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关河监区服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以(2010)庐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0年8月30日以(2010)合刑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1月15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罪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陈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经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另查明,罪犯陈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罪犯陈某的陈述及其改造表现考核奖惩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证实,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2、安徽省灵壁县司法局及黄湾司法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陈某假释后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监管帮教条件好。3、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0)庐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及我院(2010)合刑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证实陈某已退赔并获得被其致伤的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陈某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其监管、帮教条件良好。故陈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审判长:陈华琳审判员:汤晓红代理审判员:赵勋凤

书记员:高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