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黄东玲,女,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三台县,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三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东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4万元。黄东玲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绵刑终字第2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曾获得表扬行政奖励。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10.20分,建议对罪犯黄东玲减去剩余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东玲自服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曾获得表扬行政奖励。罚金已履行5000元,并提交经济困难的证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东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东玲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祥华审判员:王力代理审判员:郑宇
书记员:梁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