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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明书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3)资刑执字第9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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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明书,女,1952年3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文盲,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温江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明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张明书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成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累计得分71.76分,建议对罪犯张明书减去剩余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书自服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罚金已缴纳。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明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明书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祥华审判员:王力代理审判员:郑宇

书记员:梁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