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许顺芳,女,1960年7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双流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顺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20万元。许顺芳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成刑终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顺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2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7月8日减刑1年1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2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74.37分,建议对罪犯许顺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顺芳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顺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罚金刑未履行,可给予适当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顺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凯审判员::谢祥华审判员::王力
书记员::梁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