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雪英,女,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
南充市顺庆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顺庆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雪英犯抢劫罪,赔偿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刘雪英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2008)南中刑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刘雪英的判决。2009年12月2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漏罪追诉作出(2010)金牛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雪英犯抢劫、盗窃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自2007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累计得分211.34分,建议对罪犯刘雪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雪英自服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罚金已缴纳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雪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雪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凯审判员::谢祥华审判员::王力
书记员::梁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