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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周康贤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3)资刑执字第8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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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周康贤,女,1980年2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大足县,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金牛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康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周康贤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成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假释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26.21分,建议对罪犯周康贤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康贤自服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罚金5000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社区评估意见、出监评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康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康贤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祥华审判员:王力代理审判员:郑宇

书记员:梁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