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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顺珍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2014)成刑执字第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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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顺珍,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8日作出(1999)宜中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顺珍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8日作出(1999)川刑一复字第40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8日作出(2001)川刑执字第131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2005)川刑执字第14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刑期起于2005年10月18日止于2024年10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8)成刑执字第6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37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24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21年10月17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期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顺珍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属于病残犯,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4分。罚金1000元人民币,未执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顺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顺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伟审判员:牟世清审判员:张佩

书记员:张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