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倪旭,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2006)金牛刑初字第1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4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55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止于2014年11月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倪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4.5分。另查明,罪犯倪旭被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倪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倪旭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四年一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陈浩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唐欣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