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女,1960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5年4月25日生,汉族,系刘某甲之子。被执行人刘某乙,男,1953年2月8日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刘某甲申请执行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阎民一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腾出位于西安市阎良区4区453栋43-45号房屋,并承担执行费500元的义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刘某乙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归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2)阎民一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代发振
书记员:秦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