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申请执行人:李某乙。被执行人:李某丙。被执行人:李某丁。被执行人:李某戊。
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执行人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丙、李某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丙、李某丁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协助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将登记在黄华秀名下的武汉钢电股份有限公司1115股中的223股分别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名下各111.50股,并各承担案件一审受理费2500元、执行费250元。现被执行人李某丁向本院申请将其继承的武汉钢电股份有限公司1115股中的379.10股全部变更登记至被执行人李某丙名下所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登记在黄华秀名下的武汉钢电股份有限公司1115股中的223股分别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名下各111.50股,另758.20股变更登记至被执行人李某丙名下所有,余下133.80股变更登记至被执行人李某戊名下所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保勤审判员:袁堂林审判员:舒光明
书记员:毕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