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叶某甲。被执行人:叶某乙。被执行人:叶某丙。
申请执行人叶某甲与被执行人叶某乙、叶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继承人曾佑淑名下遗产39099.21元(现由叶某丙保管),由叶某甲、叶某乙各继承10000元,叶某丙继承19099.21元;二、被继承人曾佑淑名下的抚恤金5684.38元,由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各分得1894.7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783元,由叶某丙负担2391.50元,叶某甲、叶某乙各负担119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3元,由叶某丙负担2391.50元,叶某甲、叶某乙各负担1195.75元。因被执行人叶某丙、叶某乙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叶某甲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叶某丙、叶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叶某丙、叶某乙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叶某丙、叶某乙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继承人曾某(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26********)于2010年6月19日去世,其名下的抚恤金现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花桥支行的帐户(帐号44289),申请执行人叶某甲及被执行人叶某乙、叶某丙均无法支取该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曾佑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花桥支行的银行存款5684.3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保勤
书记员:毕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