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甲。被执行人李某乙。被执行人李某丙。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51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李某乙、李某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乙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已垫付的诉讼费1780元,李某丙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已垫付的诉讼费13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0元,合计3580元。被执行人李某乙、李某丙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坐落于武昌区水果湖街姚家岭体育路7号1单元4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市直字第**,建筑面积148.04平方米)的房屋中,其中68%的房产权属过户登记至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名下;将其中18%的房产权属过户登记至被执行人李某乙名下;将其中14%的房产权属过户登记至被执行人李某丙名下。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易万昕审判员:赵郭文审判员:彭夙
书记员:毕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