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被执行人严某某,男。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严某某析产暨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亭东民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严某某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585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严某某负担20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8月2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8543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严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58543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朱明华执行员周清郁
人民陪审员:沈文宽
书记员:杨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