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光伦,男,汉族,新疆电视台职工,住乌鲁木齐市五星路。被执行人吴廷模,女,汉族,新疆七一棉纺织厂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沿河路。被执行人袁新喜,男,汉族,新疆化工集团哈密三友盐化厂工人,住新疆哈密市新民刘路。被执行人吴光菊,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西虹路。被执行人吴光兰,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开发区**秦郡小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天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吴廷模、袁新喜、吴光菊、吴光兰的存款、收入250元;二、被执行人吴廷模、袁新喜、吴光菊、吴光兰立即搬出位于乌鲁木齐市幸福路952号幸福苑8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蒋健
书记员:孟金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