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秦某某。被执行人张某彬。被执行人张某耐。被执行人张某群。被执行人张某香。被执行人张某英。
申请执行人秦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某彬、张某耐、张某群、张某香、张某英继承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阳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秦某某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阳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张某彬、张某耐、张某群、张某香、张某英及申请执行人秦某某占有的张宗和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金宝乡支行账户存款的份额。现本案标的已全部执行到位。本院认为,本案应作结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阳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兆海审判员:黄志伟代理审判员:黄岚
书记员:徐磊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