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凤英,女,1947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林长宇,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立华,女,1972年8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林长宇,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立杰,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毕文君,男,1950年2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泡子沿街道十五委**。被告:毕艳茹,女,1953年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毕艳霞,女,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毕艳秋,女,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毕艳珍,女,1956年6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刘凤英、毕立华诉被告毕立杰、毕文君、毕艳珍、毕艳茹、毕艳秋、毕艳霞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英、毕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立杰、毕文君、毕艳珍、毕艳茹、毕艳秋、毕艳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英、毕立华诉称:原告刘凤英丈夫毕文国的父母毕纯仁、韩淑芝一共有六个子女。分别是毕文国、毕文君、毕艳珍、毕艳茹、毕艳秋、毕艳霞。原告刘凤英与丈夫毕文国生有两个子女,分别是本案的原告毕立华和被告之一毕立杰。毕纯仁夫妇生前有一处房产(产权证号:吉房权龙字第1010—**,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泡子沿街孤家子村1队1社**)。毕纯仁于1999年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韩淑芝居住。2007年,韩淑芝立下遗嘱,约定死后该房屋属于她的份额由原告刘凤英丈夫毕文国继承。2008年,韩淑芝去世。此后,该房一直由原告刘凤英丈夫毕文国居住。2010年,毕文国去世。2012年6月,该房屋被依法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拆迁单位针对此房屋为原告刘凤英及家人安置补偿了两套50余平方米的新楼(江岸龙苑小区)。因毕纯仁夫妇死后其留下的遗产一直未分割,原房屋拆迁补偿新楼后,原、被告因分割遗产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刘凤英占房屋拆迁后补偿的安置房产权的七分之三份额,原告毕立华占二十八分之三的产权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6月13日,吉林市龙潭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韩淑芝将其与毕纯仁生前的共有房屋自己所占的份额通过遗嘱的方式转移给长子毕文国。韩淑芝与毕纯仁是夫妻关系,毕文国、毕艳茹、毕艳秋、毕艳霞系韩淑芝和毕纯仁的子女。2、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被拆迁后又补偿了两套住房。3、吉林市公安局泡子沿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毕文国于2010年1月7日因病去世。4、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毕立杰、毕立华和刘凤英是母子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几名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毕纯仁与韩淑芝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六名子女,即毕文国(与原告刘凤英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毕立华系父女关系,与被告毕立杰系父子关系,于2010年1月7日去世)、毕文君、毕艳珍、毕艳茹、毕艳秋、毕艳霞。毕纯仁于1999年去世。毕纯仁去世后留有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1社87栋(建筑面积89.76平方米,《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吉房权龙字第1010—1087号)房屋一处。2007年6月13日,韩淑芝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现居住的私房,坐落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1社**(建筑面积89.76平方米,《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吉房权龙字第1010—1087号),我的丈夫于1999年去世,所有权人是我丈夫毕纯仁的,上述房屋是我长子毕文国出资建的,我们一直共同居住此房,而且多年来我的生活都由长子毕文国照顾,因此待我去世后,我自愿将该房屋属于我的那一部分由长子毕文国一人继承”。上述遗产一直未予分割。原告自述,韩淑芝于2008年去世。2011年8月5日,被告毕立杰与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土地收储中心签订编号为712036及编号为022048的两份产权调换协议,回迁两套设计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为准)房屋。2012年12月15日,根据上述产权调换协议,实际回迁了江岸龙苑小区11号楼3单元202室安置面积为60.12平方米及7号楼1单元502室安置面积为59.8平方米楼房各一处(含扩大面积费4,896.00元+4,640.00元,共计9,536.00元),被告毕艳珍在《八家子1社市民已选入户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一、、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1社**房屋建筑面积89.76平方米,《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吉房权龙字第1010—1087号)系毕纯仁与韩淑芝夫妻共同财产。在两人过世后该房屋属于合法的遗产,该房屋被拆迁后回迁的房屋即本案涉案的两处回迁房也是合法的遗产,应当由继承人依法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毕纯仁去世后,并无遗嘱,因此,韩淑芝依法对该房屋产权享有七分之四的份额(1/2+1/14)。毕文国取得该房屋产权份额的十四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韩淑芝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将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其所有的那一部分份额指定由长子毕文国一人继承,该公证遗嘱是有效的,在韩淑芝去世后,毕文国根据该遗嘱有权独自继承母亲韩淑芝所有的那部分遗产。至此,毕文国依法取得了该房屋产权的十四分之九的份额(4/7+1/1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原告刘凤英作为毕文国的配偶依法享有毕文国取得的财产的一半即享有本案诉争房屋产权二十八分之九的份额。在毕文国去世后,毕文国继承的另一半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刘凤英、毕立华及被告毕立杰按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均等继承。故原告刘凤英共取得诉争房产份额的七分之三,原告毕立华取得诉争房产产权份额的二十八分之三。因此,对于原告刘凤英、毕立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鉴于涉案的两处回迁房屋均缴纳了扩大面积费,对此费用应由各继承人按照继承房屋产权的份额分担。但此项内容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予以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凤英对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岸龙苑小区11号楼3单元202室(安置面积为60.12平方米)及7号楼1单元502室(安置面积为59.8平方米)房屋享有七分之三的产权份额;二、确认原告毕立华对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岸龙苑小区11号楼3单元202室(安置面积为60.12平方米)及7号楼1单元502室(安置面积为59.8平方米)房屋享有二十八分之三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700.00元,由原告刘凤英、毕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赞代理审判员:李红佳代理审判员:杨兵
书记员:金美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