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于俊,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2004)泰中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俊犯抢劫罪、绑架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于俊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11月29日以(2003)苏刑二终字第0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07)通中刑执字第0279号、(2009)通中刑执字第1260号、(2011)通中刑执字第2133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刑四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3年10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于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两次,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于俊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于俊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珑珑审判员:葛锦峰审判员:陆海滨
书记员:陆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