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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陆锡高、雍阳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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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绑架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锡高。被告人雍阳。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锡高、雍阳犯绑架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锡高、雍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陆锡高承认殴打了被害人,拿了被害人的钱包和手机,并叫被害人打电话让人拿钱过来,但辩称没有绑架被害人。被告人雍阳辩称只打了被害人,但没有抢被害人的财物,没有绑架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陆锡高、雍阳犯罪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锡高、雍阳为勒索财物而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锡高、雍阳犯绑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本案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手机信息截图、通话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两被告人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持两被害人后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的事实,该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绑架罪,故对两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人使用暴力劫持被害人的程度相对较轻,也未取得财物,属于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锡高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雍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灿钟代理审判员:宋云花人民陪审员:梁筱婷

书记员:钟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