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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郑某、张某等寻衅滋事罪,邵某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菏刑一终字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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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窝藏、包庇文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学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邵某,酒店职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8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邵某犯窝藏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郭庄“丽飞”KTV唱歌时,与同在KTV唱歌的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等人因争点歌员发生矛盾,被告人郑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持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周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某伤后致左上肢多处皮肤裂伤是事实,予以认定,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锐器伤,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轻伤。杨某某伤后致左肩胛处及左上臂皮肤裂伤是事实,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锐器伤。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4.2条、第5.2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周骥伟伤后致多处软组织损伤是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其左颧突部损伤的形态特点分析认为,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锐器伤;根据其四肢部及躯干部的损伤分析认为,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5.1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张某伤后致左枕部及左前臂软组织损伤是事实,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3.1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郑某、张某、李某甲及郑某某等人的亲属代表郑某、张某、李某甲等九人与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经调解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四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3万元,四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等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赔偿款已给付完毕。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郑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韦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窝藏罪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明知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打架并将别人打伤的情况下,为李某乙提供隐藏处所,并且2013年7月份,其发现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立即为李某乙更换隐藏处所,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提供虚假证言,企图让李某乙逃避法律追究。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明知被告人李某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及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寻衅滋事殴打他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张某、李某甲等人的亲属代表郑某、张某、李某甲等九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初犯,且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邵某适用缓刑。根据本案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邵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一审和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某、李某甲所提“一审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考虑到二上诉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对上诉人张某、李某甲作出了适当量刑,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乙所提“一审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一审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卫华审判员:毛丕家代理审判员:王令己

书记员:王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