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93年7月5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包庇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102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赵婧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12日0时41分,许×(另案处理)醉酒后驾驶白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皖×)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发生交通事故。王×根据许×要求,到达事故现场后报警,并谎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向民警提供虚假证明包庇许×。2013年9月13日,被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照片、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许×是犯罪的人,仍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王×的上诉理由为:其在被羁押前曾主动向交警部门交代了错误,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为:上诉人王×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原审未予认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犯包庇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证明,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调取了询问笔录,查明王×于2013年9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包庇犯罪事实的情况。该份询问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知许×是犯罪的人,仍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相关出庭意见正确,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王×具有自首情节未予认定致量刑失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1024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王×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上诉人王×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素莲审判员:孙轶松代理审判员:吴炎冰
书记员:王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