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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李×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二中刑终字第2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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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窝藏、包庇文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别名:老×),男,33岁,1980年2月14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佟晓杰,北京市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窝藏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873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审阅了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2年3月间,被告人李×明知张×(别名:小涛,已死亡)是犯罪的人,仍将张×及其女友于×接到其暂住处北京市大兴区×××802室,后又将张×送至朝阳区×市场陈×(别名:毛毛,另案处理)的住处为张×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张×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后被告人李×于2013年3月28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九、十点钟,我开车时接张×电话让我到他家接他,到他暂住地我看他正撅手机,问他干什么,有什么事,他说没事,但我感觉肯定是有事。后他说去我家待会儿,我开车拉他去我住所,在去我家的路上他一直向后看,我问他,他还说没事。当时在我车上还有他女朋友于×。后他说去吃饭,我开车路上他说先带他去梦溪湖附近一小区向别人要钱,到后我在楼下等他,一小时后于×让我先走。第二天晚上七、八时许,张×敲我家门,我看他像是"溜冰"了,就让他去毛毛那,后我开车送他去的毛毛那。去之前给毛毛打电话问那有人住吗,他说就小朱在那住呢,我说在他那捎个人住,因为之前张×和我说先不和毛毛说,等到他那再和他说,到毛毛那我把他叫出来让他上车看看是谁,后毛毛就和张×进屋了,张×就和我及毛毛说他在这住谁也别告诉,我就离开了。3月22日我听别人说张×把别人给弄死了,23日晚我和毛毛回到毛毛家中找到张×,让他赶紧走,他说行。后来我结完婚后又去毛毛的住地,张×还没走,我就对他说他媳妇说会把孩子生下来,让张×的父母见到并带大,他说知道了,后我离开就再也没见过他。2、证人于×的证言,证实张×在亦庄×小区门口附近和人打架时我与对方有过接触,当时两男的奔张×过去时我伸手拽他们了,我身上的血是对方一男的奔回走时蹭在衣服上的。后我和张×从南小街出来上了"老×"的车,跟他说小涛把人给扎了,要躲躲,他说行,于是拉着我们上了他家。一个小时后小涛说找"傻老婆"要钱,"老×"就拉我们去他家,因为我们呆的时间长我让"老×"先走了。3、证人陈×(别名:毛毛)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2日晚上七、八点钟,我正在小红门的暂住地玩电脑,小涛来找我。他当时拎着三个小包,后我问他到底犯什么事儿了,他就说没事儿。在我那儿住的期间玩儿过一次冰毒,我问他这是干什么的,他就说是"溜冰",是冰毒,然后我看见他身上有一小包冰毒,我说这不是犯罪的吗?他说没事,我感觉他应该是犯事儿了,可能和毒品有关系,我也没好意思说。他们来之前李×给我打电话问我谁在我那住,我说小朱和我一块住,然后李×说捎个人过来和我一块住,但没说是谁,结果小涛就来了。一直到3月28号零时四十分左右的时候,警察找到我这里将小涛击毙了。当时我正趴在床上,突然有人进来喊都别动我们是警察,双手抱头趴在墙上,小涛举起屋里的自行车朝着警察就砸,还拿出一把刀子,警察让他把刀放下,否则就击毙他,小涛就说,牛逼你们就毙了我,要不我就扎死你们,然后我就听见三四声的枪响,小涛就倒地了。4、证人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6日21时,我和老板黄×、刘×在亦庄×小区出口处,老板与一男子打架,我看他吃亏就上去帮忙,对方伸手一划我就满脸是血,对方男子开车跑了。我的伤是对方男子用刀划的,我当时没有看到黄×伤在哪儿,在救护车上看到他太阳穴有伤,应该是对方用刀划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6日21时,我开车拉着黄×和工人丁×在车库出口因行车问题与QQ车上的人发生矛盾。对方男子下车,丈夫黄×、工人丁×也下车,我扭头叫保安,回头时黄×已趴在对方男子身上了,丁×也满脸是血,对方女子正在拉丁×的胳膊等处。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6日晚八、九点钟,我在亦庄×小区门口值班,一辆QQ车逆行进小区与一业主争吵起来,男业主先打了对方男子胸口几拳,对方男子持刀扎在男业主太阳穴处,男业主倒地死亡,对方男子又持刀将另一男业主鼻子处划伤,之后驾车逃走。7、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6日晚八时,我在小区大门口值班,我听到我们岗亭东边有吵架声,就让小张过去看看,10分钟后看到一辆红色小车从小区大门出口栏杆与路中间的缝钻出去直接撞到小区门口石礅上,这车没停就冲出去走了。后有人过来看,我才知道是打伤人了。8、证人杨×(别名:傻老婆)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8日2点,"关心"到在我盛和园小区的住处,没过几分钟小涛也到我家,后在我家聊天,我一直玩斗地主,他俩好像说打架,把人打坏了,因以前我向"关心"借过几千块钱,"关心"向我要这钱,我就还了她四千多块钱,他们待了两、三个小时就走了。9、证人曹×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7日22时,我队接总队指挥电话发现涉嫌杀人、抢劫、绑架的犯罪嫌疑人张×藏匿在朝阳区×市场出租房内,次日1时20分我队抓捕张×,因其拒捕而将其击毙。10、公安机关出具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05年4月2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的事实。12、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他人犯罪,仍为他人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判决:被告人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不知道张×已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为,李×犯窝藏罪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李×平时表现良好,并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刑罚或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犯窝藏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知他人犯罪仍为他人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所提其不知道张×已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于×的证言证实李×明知张×为犯罪人员,并与李×的供述,陈×及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的辩护人所提李×犯窝藏罪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李×平时表现良好,并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刑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仍不思悔改,帮助涉嫌重大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张×逃避侦查机关追捕,对侦查机关破获案件造成阻碍,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李×犯罪的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适用的刑罚并无不当,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建忠审判员:郭树明代理审判员:王元

书记员:王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