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慈荣,男,汉族,住陕西省汉滨区七里沟村。委托代理人田益兵、来宝艳,安康市汉滨区司法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赖忠现,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旬阳县赵湾镇。被告赖忠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旬阳县赵湾镇。被告张军,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旬阳县桐木镇。
原告张慈荣与被告赖忠成、赖忠现、张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益兵、来宝艳和被告赖忠现、赖忠成、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慈荣诉称,2011年7月三被告合伙在安康市白河县仓上镇开采石英矿,租赁原告沃尔沃210型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月租金54000元,按月付清,司机两名,被告承担一名司机保险费,食宿由被告承担。2011年9月24日经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000元。被告另提出减少一名司机,租金需降低。2011年9月25日双方重新达成租赁协议,月租金40000元,按月付清,所欠20000元为保证金,租赁费如不能按月支付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2011年10月19日经清算,被告共欠租金60000元,并由赖忠成出具了欠条,承诺2011年11月11日前付清。2011年11月18日原告将挖掘机拖走,支付费用5500元。愈期后,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72000元(含少算租金12000元)、保证金20000元和拖车费用5500元共计97500元。
被告赖忠成、张军、赖忠现辩称,租赁费已付清,欠条系原告胁迫被告出具,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赖忠成、赖忠现、张军合伙在白河县仓上镇开采石英石矿。2011年7月19日被告以陕西天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张慈荣以安康市万佳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实际履行人为原告张慈荣和被告赖忠成、赖忠现、张军。合同约定:三被告租赁原告沃尔沃210型挖掘机一台,月租金54000元,按月付清租赁费,司机两名,被告承担一名司机的保险费,原告提供一名司机保险单凭证,被告承担两名司机食宿。2011年9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2011年9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5000元(含进场给付的10000元)。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月租金40000元,司机一名,司机保险费由原告承担,食宿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保证金20000元,合同终止时退还原告。合同履行中(2011年10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2011年10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0000元,赖忠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张慈荣租赁挖掘机款60000元,2011年11月11日前付清该款。愈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拒绝给付。2011年11月18日原告将挖掘机拖走。2013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租金、保证金和拖车费用975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证实双方按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情况。2、被告赖忠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2011年10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0000元的事实。3、原告出具的李强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11月18日原告将挖掘机拖走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三张付款凭证,证实合同履行中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情况。5、原告出具的黄万里2013年4月8日证明一份,不能客观证实原告拖挖掘机费用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用60000元,三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辩解该欠条系原告胁迫所出具,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该债务系三被告合伙经营所产生,合伙人应对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租赁费用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他款项37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忠现、赖忠成、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慈荣租赁费用6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张慈荣承担740元,被告赖忠成、赖忠现、张军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云桥审判员:吴洋富人民陪审员:胡顺乾
书记员:田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