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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聂延华与刘吉廷租赁合同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濮民初字第1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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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聂延华,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刘吉廷,男,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延华诉被告刘吉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聂延华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聂延华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予其撤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聂延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聂延华承担。

审判员:陈同柱

书记员:闫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