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延华,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刘吉廷,男,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延华诉被告刘吉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聂延华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聂延华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予其撤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聂延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聂延华承担。
审判员:陈同柱
书记员:闫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