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红卫,委托代理人王会贤。被告吴天彪。被告李水红,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飞。第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军、朱斌。
原告黄红卫诉被告吴天彪、李水红、润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贤、被告李水红、润扬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军、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初被告润扬公司从东阳市交通局承包了东永高速2标段路基建造工程,2010年3月31日被告润扬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水红,被告李水红又将工程转包给吴天彪。被告吴天彪为了完成工程在2011年3月租用了原告的推土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推土机每月租金12000元,消耗的柴油由吴天彪承担,推土机的修理费和聘用的驾驶员工资由原告承担。从2011年3月原告将推土机运至东永高速2标段路基一工区施工工地上,并聘用驾驶员从事建造作业,但被告吴天彪并未按月及时支付原告的机械租用费。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吴天彪失踪,2011年11月28日吴天彪手下的工人把吴天彪在东永高速2标段工程的机械租用费、材料费予以了清算,制成了汇总单。实际拖欠原告租用费为8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水红、润扬公司讨要,还多次请求业主方帮助,但均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润扬公司支付原告挖机租金8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150元,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扬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东阳交通局证明,本案第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论原告所说租赁合同是否真实存在,相对人都不是第三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民事关系或民事法律关系,因原告租赁合同是建立在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如果租赁合同成立,本案的债务人是第一被告,而非第三被告。2、根据东阳交通局答复,第一被告不是第三被告的债权人,第三被告不但已经根据第一被告出逃之前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而且也在东阳市劳动监察大队等单位督促下全部付清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所有民工工资,第三被告所付款项已经远远超过实际施工即第一被告应得工程款。3、按照原告提供东阳交通局答复及工资清单,原告实际上是实际施工人即第一被告雇佣的农民工,又与第一被告有其他法律关系,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既然已经领取工资,不可能与第一被告有租赁关系。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有签字的清单全部与原告一样,为实际施工人打工的农民工,与原告有着实际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水红辩称:第二被告答辩意见与第三被告基本一致。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劳务分包内容是路基、土方开挖、路基填注等,第二被告又将路基施工任务转包给第一被告吴天彪,因此第二被告与吴天彪之间存在一个合同关系,第三被告支付给第一被告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所有工程款其中有一部分也是李水红劳务应得的工程款,因此李水红与吴天彪之间存在的转包合同关系,本身也不欠吴天彪根据合同完成工程量应得工程款。被告吴天彪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润扬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3、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东阳市交通局答复一份,证明第三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李水红,李水红又将工程转包给吴天彪,李水红给吴天彪工程款330万元;合同第15条第3点说明鲍旭航是主管技术的的事实。4、工资支付清单一份,证明欠原告租赁款的事实。5、领款凭证、计算清单、机械台班费未付汇总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6万元租赁费的事实。6、计量支付数量汇总表14页,证明第4期到第10期除了第9期吴天彪完成工程通过监理处计量的工程款共计836万元,第9期30余万元,共计870万元,而吴天彪只拿到330万元,尚欠吴天彪工程款500多万元的事实。7、证人鲍旭某当庭证言,证明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无证据提供。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质证:对于合同本身无异议,但第三被告并不是把路基工程全部转包给李水红,而是相关辅助设施及其他工程劳务内容。对于答复无异议,但项目部已经支付吴天彪已完工部分工程款330万元,另外额外付清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质证:对于汇总表有这些人的签字,包括原告本人及其工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叶文俊手写的结算条,叶文俊也是工地上做工,是吴天彪的民工,并且在原告提供的机械台班费汇总单上有叶文俊,实际上是互相证明机械台班费的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该证据为间接证据,需有其他证据印证,但原告未能提供与之相印证的直接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质证:清单上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此我们对其关联性予以否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关系。本院认证:该汇总表反映的是承包各方的关系,与本案的租赁关系无关。对证据7,被告质证:证人说他是受吴天彪雇佣,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对现场情况不完全清楚,他所参与的汇总表不是和真实情况相符。证人陈述,汇总表实际上是部分按照原告等人提供的数据进行计算的,除此而外,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综上,证人证言及其参与制作的汇总表都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证:证人的身份是在工地管技术和测量的,不是管财务或是管经营的,故对租金不起证明作用;证人证实,汇总清单是根据债权人自报结合经手人知道的情况确定的,依此制作的清单缺乏必要的原始凭证的支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初被告润扬公司从东阳市交通局承包了东永高速2标段路基建造工程,2010年3月31日被告润扬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水红,被告李水红又将工程转包给吴天彪。在承包期间,被告吴天彪曾租用原告的推土机。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吴天彪失踪。吴天彪雇佣人员将工程的机械租用费、材料费制作了一份汇总单。汇总单中“施工负责人”一栏由郑盛仁签名,“计算”一栏由鲍旭航签名,“复核”一栏由黄红卫、叶文俊签名。原告据此向三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与原告商谈租用推土机的是吴天彪,当时达成的是口头协议,现吴天彪下落不明,故口头协议的内容无法确定。对于欠款金额,原告提供了叶文俊签字的《确认单》和四人签字的《汇总单》,其中涉及的人员除鲍旭航外,都是汇总单中的债权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鲍旭航虽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但其身份是技术员,且其证明该汇总单是根据债权人自报加证人了解形成的,无相关原始凭证相佐证。该两份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该《确认单》和《汇总单》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告的起诉缺乏必要的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红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4元,由原告黄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200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虞宣义审判员:邱阳人民陪审员:郑志民
书记员:夏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