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代表人汤政军,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黄远凯,男。被执行人李萍,女。被执行人陕西华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茵,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黄远凯、李萍、陕西华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1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2010010xxxxx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做出的(2013)雁民初字第0148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0月25日生效,该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黄远凯、李萍、陕西华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0010xxxxx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编号为2010010xxxxx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已于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14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148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并无给付内容,无可供执行的内容。故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不符合执行案件的立案条件。至于请求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用一项,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已明确规定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无需申请执行人提出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试行)》第1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宇润代理审判员:张奕鹏代理审判员:郭宝平
书记员:王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试行)》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