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鄂武昌执字第0003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开设的账号为32020055092********的账户存款45,000元。现因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某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开设的账号为32020055092********的账户存款45,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保勤
书记员:毕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