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玉生,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张淇泽,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王海秋,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原告霍玉生诉被告张淇泽、王海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玉生,被告张淇泽、王海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玉生诉称,2012年6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张淇泽、王海秋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车型为日立牌330挖掘机租赁给二被告使用。使用期间,二被告张淇泽、王海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挖掘机在他人处做贷款抵押,已严重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日立牌330号挖掘机一台。
被告张淇泽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海秋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告霍玉生与被告张淇泽、王海秋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型号为×××的日立330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张淇泽、王海秋。协议签订后,原告霍玉生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经原告霍玉生同意,将该挖掘机抵押给毛勇。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霍玉生与被告张淇泽、王海秋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在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擅自将挖掘机抵押,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已侵犯了原告霍玉生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霍玉生要求二被告应依租赁协议的约定,返还租赁的挖掘机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淇泽、王海秋返还原告霍玉生日立330型挖掘机一台(型号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淇泽、王海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斌审判员:刘海涛审判员:张海云
书记员:武亚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